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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保监罚〔2015〕6号)

温州财经网   2015-04-16 16:19
稿源:保监会网站  编辑:温州财经网
关键词:保监会 监管局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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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保监罚〔2015〕6号

  当事人:崔在琴

  当事人:王振连

  2014年11月27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支公司考生王振连代替考生崔在琴参加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考试。

  我局向你们下达了《内蒙古保监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告知〔2015〕3号),依法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你们依法享有的权利,你们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振连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保监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29条: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崔在琴上述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电子化考试管理办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考生有以下情形的,按作弊处理:(二)找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

  依据中国保监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29条规定,我局决定对王振连处以警告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电子化考试管理办法》第110条规定:考试违反考试纪律的,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决定认定崔在琴考试成绩无效,崔在琴2017年11月26日前不得参加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考试。

  王振连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罚款缴纳至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新城西街支行。(账户名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银行账号:15001706632058000008),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们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

  201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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