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险的两种投保方式
“目前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的投保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另一种是按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投保。两种不同的投保方式,对投标人的利益影响很大。”高彦金律师认为,从新安公司一案来看,保单上的设置是有缺陷的。记者注意到,在新安公司2013年8月21日的投保单上,“新车购置价”一栏为38万元,而这38万元实际上是保险合同中双方协商确定的车辆实际价值,但保单上并未设置这个栏目。“问题恰好出在保险公司认为双方认可的投保价值就是新车购置价,需要从新车购买时就开始计算折旧”。
“保险公司的这一说法首先就自相矛盾。道理很简单,新车购置价是10万元,第二年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是8万元,就可以说明第二年的新车购置价是双方认可的车辆的实际价值。”高律师说,之所以出现该争议,根本点是保险公司处于优势地位,其制定的投保单存在瑕疵,即投保单上并没有协商确定价值这一栏。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投保的保险金额是否是新车购置价,就是用该价格与新车购置价相比较,一致则是新车购置价,不一致则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
高彦金说,目前,除非是新车第一次投保,否则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对投保人非常不利。投保人交付的保费较高,但赔偿时需要按照新车的使用年限折旧,最终投保人得到的赔偿可能会低于实际的修理费。关于非新车却以新车购置价投保的问题,保监会是持否定态度的。主要出现的问题是很多保险公司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违规操作,这就是通常说的高保低赔。高保低赔时投保人在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同时,还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费。
高律师认为,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投保方式既对投保人有利,也对保险公司公平。因为车辆使用一段时间后价值当然会降低,肯定会产生折旧的问题。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协商确定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有利于投保人降低保费,节约养车成本,同时在出现事故理赔时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确定的价值再扣除折旧后对投保人进行赔偿,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折旧是从本次投保时开始计算,只要车辆的修理费不超过折旧后的车辆价值,保险公司就要全额赔偿修理费。反之,若车子的修理费超过折旧后的车子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就按照车子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按责赔偿争议
除了车辆折旧的保险赔偿问题,如果车辆在出险后,车辆损失险是否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是通常说的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的“按责赔偿”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吗?
2013年2月27日,张某全为其宝来牌轿车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下称永诚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
2013年7月28日,张某全驾车由昆明前往东川。当日14时35分许,他沿嵩待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遇陈钰龙驾驶的丰田轿车在其行车道前方行驶。张由陈驾驶车辆左侧超车,临近时,陈钰龙骑、轧超车道与车行道分界线行驶,张某全避让不及,驾驶的车辆右侧与陈钰龙驾驶车辆左侧相撞,致陈钰龙的车翻落于路外坡地,造成张某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8日18时50分死亡。陈钰龙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设施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全、陈钰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3年9月,张某全之母曾某某、其妻肖某某、其子张某将陈钰龙等人起诉至寻甸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除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部分外,陈钰龙等连带赔偿曾某某等3人经济损失、诉讼费共计101380元。
2014年5月,陈钰龙将曾某某等3人起诉至寻甸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除张某全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部分外,曾某某共赔偿陈钰龙经济损失650元。
上述两案调解后,截至2015年2月初,永诚保险仍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张家理赔款16万余元。张某全的家人认为,本次事故因其承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他们自行承担50%,但其损失已经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的保额,所以张某全当初投保的永诚保险应该支付1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本次事故还造成投保车宝来牌轿车受损、公路设施损害、车上人员肖某某轻微伤。所以,永诚保险应该在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今年2月,曾某某等3人将永诚保险告上法庭。法庭上,永诚保险称,对曾某某等主张其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赔偿10万元没有异议,车辆维修费应该按照其定损金额并根据同等责任进行赔偿,但是医疗费、施救费、吊车费等不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