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单上仅有“新车购置价”一栏记者苏颖摄
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为了让车辆或人得到相应保障,我们在购买新车的时候都会买保险。当出险时,我们又经常会遇到两种情况:保险公司在车辆出险后的折旧赔偿问题与车辆出险后是否“按责赔付”问题。问题出现时,保险公司和车主各有说法,保险公司要么不赔,要么赔得很少,最终只能闹上法庭。车辆保险与每个有车族的利益息息相关。在法律的框架下,如何才能真正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36万该赔吗?
2013年2月,昆明新安公司(下称新安公司,化名)花41余万元购买了一辆重型罐式二手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为危化品特种运输车辆。
2013年8月21日,该公司向天伟财产保险公司(下称天伟保险,化名)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辆损失等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零时至2014年8月29日24时。
2014年4月12日16点50分许,司机丛某某驾驶了一辆牵引汽车及半挂车行驶至昆磨高速K153%2B800米处时,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驾驶的车辆车头与新安公司的车子相撞后侧翻,造成了两车受损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后,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而新安公司的驾驶员赵某无责。
虽然没有责任,但是这辆重型罐车却遭受了重创。因天伟保险合作的修理厂不具备危化品特种车辆的修理资质,修复后无法出具符合国家特种车辆检测标准的合格证,导致新安公司的车无法在昆明修复,必须拖回原厂进行修理。
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新安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货车的修理费进行评估。司法鉴定中心最终评估费用为339149元,新安公司支出了鉴定费2万元。
事后,新安公司并没有得到天伟保险的相应赔偿,双方对簿公堂。原告新安公司请求盘龙区法院判令被告天伟保险赔偿原告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368149元。天伟保险则认为,新安公司的车在事故中无责,新安公司没有配合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本案应该追加侵权责任车辆及其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使用54个月,扣除折旧后车辆价值只有18万多元。
那么,新安公司36万余元该赔吗?对方全责,承保的保险公司该赔吗?如果不该赔,又应该由谁来赔?
2014年12月14日,盘龙区法院给出了答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即新安公司可以在保险金请求权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自由选择,因此,被告列为天伟保险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伟保险要求追加侵权第三者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彦金认为,在保险案件中,车辆出险后产生的修理费,被保险人不管有无责任,都可以将自己当时买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如果是第三方的责任,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后,可以向事故责任人和赔偿义务人以及责任方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折或不折?
天伟保险与新安公司就特种车辆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该公司应该是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进行理赔。这就涉及到了车损险的赔付问题。
盘龙区法院确认了司法鉴定结论给出的339149元,但认为受损车辆2009年8月购买,车辆实际使用了57个月,所以这辆特种车的实际价值为200887.5元。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车辆修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故法院判令天伟保险向新安公司支付修理费200887.5元。
从请求的36万余元降至20万余元的赔付,新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安公司的理由是:保险金额这38万元是新安公司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修理费是实际支出,不存在折旧的说法。“折旧规定”属于免责条款,也就是说折旧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义务的条款。该条款因被告未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即使“折旧规定”免责条款有效,什么时间开始计算并无明确的约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条款存在两种和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不利于保险人的原则进行解释,故折旧只能从本次投保之日开始计算,也就是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计算折旧。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时双方认可的保险金额是38万元,保险公司也已经按照双方认可的保险金额收取了保费16000余元。该保险金额已经考虑了车辆使用年限的折旧。本次事故原告的所有损失为368149元,受损车辆的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被告应该按照实际的保险价值368149元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当然,若原告受损车辆的保险价值大于380000元,被告就可以根据不足额保险的理赔原则按照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
新安公司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价值是否应该折旧,从什么时候开始折旧?保险公司应当用何种方式来计算理赔金额呢?我们来看昆明中院的判决。
法院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三种方式里选择确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而在本案中,新安公司主张投保金额38万元就是双方协定商定的二手车价值,而被保险车辆系投保人2013年2月向案外人购买的二手车,属于改装后的特种车辆,市面上并没有相同型号车型价值可供参考,故在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可以确认2013年8月21日新安公司投保金额38万元是其认可的二手车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当以38万元的保险金额为基础,向投保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折旧时间,法院认为应从2013年8月至发生事故时的2014年4月(不含当月),可折旧7个月。
为此,昆明中院判决天伟保险向新安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39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