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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朋友身份证买车办保险 保险公司拒赔法院宣判

温州财经网   2014-02-18 13:15
稿源:江苏法制报  编辑:温州财经网
关键词:身份证 保险公司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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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10月30日,王某借用朋友陈某的身份证购买了轿车,并以陈某的名义办理了保险。2013年9月15日16时许,王某酒后驾驶轿车在某市开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单方事故。王某明知酒后驾车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为得到保险金,指使李某向交警部门、保险公司作出事发时是李某驾车的虚假陈述。后王某委托不知情的陈某至保险公司,要求该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后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原因存疑,向被保险人陈某发出拒赔通知书。王某再次为得到保险金,遂委托律师,以陈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0余元,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评析

  本案在审查时,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虽然不是名义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但其是车辆真正所有人,按时缴纳保险费,对投保车辆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明确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说明该主体要件为实质要件。王某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作出了严格的界定。保险诈骗罪是身份犯,该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为前提。利用保险合同关系对保险人实施诈骗,不仅侵害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还违反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应履行的义务。不具有上述特定身份的一般主体不享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也就无需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案中,王某虽然是保险费的支付人,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陈某而非王某,保险合同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亦是陈某。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请求理赔的是陈某。王某指使他人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后到保险公司理赔以及保险公司拒赔后提起民事诉讼都必须通过不知情的陈某,其不能单独实施。因此,由于王某不具有保险诈骗的主体资格,不能认定其构成保险诈骗罪,而其行为在主客观方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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