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其境内投资者应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十八、凡境内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境外投资的,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和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委托书,受托者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受托人资信证书。资金汇出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委托者按期报送受托人使用资金情况、经营情况、利润回收状况、财务状况等材料。
十九、未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项目,其境内投资者不得汇出外汇资金,银行应监督执行。
二十、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处以境内投资者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境内投资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部门依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未按规定报经外汇管理部门作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
2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汇出外汇资金的;
3境内投资者不按期汇回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或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
4不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
5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变更境外投资企业资本的;
6未经批准,境外投资企业以个人名义将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
7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或者境外投资企业破产按当地法律清算后,不按期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的。
二十二、境外投资企业未按期完成投资回收计划的,如无正当理由(政治风险、自然灾害),外汇管理部门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三、国内有关金融机构在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本细则适用于境外投资企业的再投资活动。
二十五、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应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由于对外经济贸易部已经更名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因此,“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应为“外经贸部及外经贸部授权的部门”。
同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回利润保证金可以以人民币出具。
第十五条改为“境外投资所得外汇利润或者其他收益,必须调回境内,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办理结汇或者存入外汇帐户保留”。
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改为“境内投资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汇出外汇资金的;不按期汇回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未经批准,以个人名义将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以及擅自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或者不将境外投资企业破产清算后的外汇资金调回境内的,由外汇管理部门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应调回外汇资金数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境内投资者不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境外投资企业资本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有关金融机构在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境内机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汇出外汇资金30%的人民币罚款”。
(注**)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110号)第一条修改。
@注:“有关内容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 43号)”修改。
@@注:“有关内容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110号)”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