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国内首部关于民间融资的地方性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出台(以下简称《条例》)备受瞩目,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是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有评论乐观地认为,《条例》可称为民间借贷合法化的破冰,或将改变民间借贷无法可依的现状。
这次,《条例》未对民间借贷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赋予了民间借贷外延的开放性。配套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则将合会、企业内部集资等民间借贷形式纳入其中,表明温州市政府对其予以认可的开放性态度。
《条例》在有关民间借贷部分最为重要的内容在于确立了大额民间借贷备案制度,其开拓性意义在于将之前游离于法律边缘的民间借贷通过立法正式纳入到政府的行政管理视野。因此,对该制度的解读,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民间借贷备案的法律性质为告知性备案,而非许可性备案,备案与否并不影响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如应强制备案的民间借贷未备案的,则可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不履行备案义务的相关主体采取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其次,并非所有的民间借贷均应当备案。根据规定,民间借贷单笔借款金额三百万元以上、借款余额一千万元以下或者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的,均应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进行备案。根据该条规定,当民间借贷所涉金额较大,或者对社会群体的影响面较大时,才要求强制性备案。
此外,除符合备案情形的民间借贷发生时须备案外,当民间借贷数额、涉及人数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时,备案义务人仍负有备案的强制性义务。而履约备案则不作强制性要求,民间借贷当事人可自主决定是否备案。但《条例》鼓励借贷当事人自愿备案,以利于完善民间借贷信用信息,也为今后民间借贷当事人提供更为健全的征信服务。
再次,民间借贷备案的义务人为借款人,出借人无备案义务。但如借款人怠于备案,则出借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自行向备案主体进行备案。
最后,《条例》从反向约束与正向鼓励两方面着手保障民间借贷备案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反向约束措施主要体现应备案而未备案的民间借贷相关主体将面临罚款等行政处罚。
对民间借贷当事人而言,更为重要的是正向鼓励措施,即进行民间借贷备案对民间借贷当事人是否带来利益上的增加。正向鼓励措施主要从两个方面引导备案义务人主动备案,这些措施有些已经在《条例》中体现,包括建立民间借贷备案信息的保密制度;注重民间借贷备案的便利性,降低民间借贷备案的成本和提升民间借贷备案的附加利益。
之前,民间借贷一直处于地下野蛮生长的状态。民间借贷备案制度的正向激励与反向约束措施或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民间借贷当事人的备案意愿,在比较备案与否的利益得失的基础上最终自愿决定申请备案。假以时日,《条例》所建立的民间借贷备案制度或将为我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化提供有意义的借鉴。缪心毫
(作者为温州市金融研究院法学博士)